民族文化网-民族论坛-56民族论坛-民族社区

搜索
快捷导航
查看: 996|回复: 1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对文革名人张铁生的判决书(文献)

[复制链接]

0

主题

0

帖子

0

积分

新手上路

Rank: 1

积分
0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tavern2589 发表于 2009-9-21 17:52:5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锦法(82)刑1字第20号 公诉人: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力,梁洪才。 被告人:张铁生,男,33岁,辽宁省兴城县人,原任辽宁铁岭农学院党的核心小组副组长,党委副书记,第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捕前住兴城县白塔公社枣山大队,现在押。 被告人张铁生没有委托律师辩护,拒绝法院为他指定辩护人。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铁生积极追随江青反革命集团,进行反革命活动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铁生犯罪事实如下: 1976年1月,被告人张铁生率铁岭农学院参观团,去山西省昔阳县大寨大队参观,途径北京时,先后到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新华印刷厂等单位,作报告,开座谈会,大肆进行反革命煽惑,叫嚣对“国家机关必须大胆百倍地采取组织措施,改变阶级成份”,“要动大手术,一动到底,不留后遗症”,极力为江青反革命集团阴谋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 1976年2月初,被告人张铁生在山西昔阳.文水.太原等地,继续为江青反革命集团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对打砸抢分子张安帮.张金高等人诬陷,诽谤中共山西省委第一书记王谦等领导人的材料,亲自带到北京,转递给迟群,谢静宜。张安帮等受到支持,更加嚣张地拼凑诬陷材料,按照被告人张铁生传授的方法,向迟群.谢静宜转递。并对张安帮等人说“你们别光看下边,也要看上边”.1976年8月23日张安帮等人公然绑架.游斗.殴打了山西省委第一书记王谦和太原铁路局党委书记谢治国等领导干部。当中央明确指出这一打砸抢事件的非法性质后,被告人张铁生仍继续向山西省打砸抢分子朱国政.李明山等人进行反革命煽动。 1976年7月,中共锦州市委召开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工作会议期间,被告人张铁生窜到锦州,煽动知识青年冲击市委.县委,要“解剖锦州市委,拿锦州市委开刀”,“作为二次辽沈战役推向全国”,“要做好重上井岗山的准备”,“辽宁是第二个井岗山!”并煽动知识青年周玉华.刘福生等人,回去要“照锦州这样干,把各县的火点起来”。在被告人张铁生的煽动下,兴城县正在召开的三级干部会议和绥中县22个公社机关遭到部分知识青年的冲击,严重地破坏了锦州地区的社会秩序和抗震救灾的正常进行。 1976年7月7日,被告人张铁生给兴城县武装部长和政委写信,要求在其家乡“搞个民兵工作的点,装备起一个小部队,精悍一些”,鼓吹要“做好残酷内战的准备”,并要求由自己指派亲信来掌握这一部分武装力量。同年8月,被告人张铁生在沈阳驻军某部和铁岭农学院毕业生大会上煽动说:“军内保守势力是很强很强的,一旦风云变幻,枪口对准谁?”“咱们部队是什么态度?跟着走,顺着干,性质就变了。”妄图分化我军,把军队搞乱,积极为江青反革命集团效劳。 1976年9月9日,毛主席逝世后,被告人张铁生迫不及待地从铁岭连夜赶到新华社辽宁分社,共青团辽宁省委,省知青办等单位,叫嚣“把形势想的更残酷一些”,并要团省委把江青反革命集团在辽宁扶持的几个人召集起来,“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尽快适应这一重大变革”。1976年9月27日,被告人张铁生在兴城县枣山大队的社员大会上煽动说:“中央可能有人搞翻案,搞复辟,一旦出现修正主义,我带领枣山800口人去天安门游行示威!”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张铁生又对铁岭农学院工宣队长贾纯友和学生董文璞等人说:“辽宁要成为井岗山”,“要准备上山打游击!” 197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铁生得知江青反革命集团已被粉碎的消息后,反革命气焰更加嚣张,恶毒诽谤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是“出现大倒退,历史的反动”,是“翻案了,复辟了”,叫嚣“要保留观点,走着瞧!”“现在需要拿枪就拿枪,不给枪就抢!”妄图掀起反革命暴乱。 上述罪行,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讲话录音,书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人张铁生基本上供认了犯罪事实,但不承认是犯反革命罪。 本庭认为,被告人张铁生积极追随江青反革命集团,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为目的,猖狂地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策划武装暴乱,妄图把辽宁变成江青反革命集团阴谋颠覆政府的基地,被捕后拒不认罪,继续坚持反动立场,已构成反革命煽动罪,阴谋颠覆政府罪。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根据被告人张铁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第92条.第93条.第102条.第64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处被告人张铁生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日期,以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3月24日 审 判 长 李 惠 人民陪审员 郭绍富 人民陪审员 张景玲 1983年3月25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唐慧萍 <div id=[/img]

19

主题

85

帖子

0

积分

新手上路

Rank: 1

积分
0
2#
peraea3382 发表于 2009-9-21 18:31:56 | 只看该作者
应该了解历史。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Tutorials本版贴子更多>

  • 新帖
  • 热帖
  • 精华

Trading本版热门更多>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